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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石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19〕1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万州区********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12日; 自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计划前往武汉购买毒品返销万州以牟利,随即找他人借毒资。石某明知王某某借钱是为了购买毒品仍借款人民币19500元。4月21日,石某受王某某的委托租赁川A6****小轿车,并受王某某的邀约与其驾驶川A6****小轿车从万州到武汉。4月22日至25日,王某某多次与中间人及上家沟通购买毒品。4月25日上午,王某某在武汉购得毒品后,与石某携带毒品轮换驾驶川A6****小轿车从武汉返回万州,途径重庆市巫山县小三峡高速收费站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侦查人员从川A6****小轿车上查获两包分别净重0.94克、0.53克红色片剂状物质(编号1、2号)和一大包净重392.59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编号3号);随后在王某某家中电视柜处查获一包净重0.8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编号4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号物质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5%。 

被告人王某某、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租车单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4.辨认、搜查、提取、称量、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王兵兵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石某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提讯证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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