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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军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王小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成都东部新区三岔街道天湖国际小区便民服务中心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吉箭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48元。

2、2020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成都东部新区玉成街道农贸市场中国移动营业厅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黑色奇蕾(渝田牌)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0元。

3、2020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成都东部新区养马街道芙蓉街永汇超市外,将被害人傅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轰轰烈牌电动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40元。

4、2020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成都东部新区养马街道芙蓉街永汇超市外,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60元。

5、2020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成都东部新区玉成街道农贸市场外石三路边,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三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

6、2020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军在成都东部新区贾家街道水塘街小乡港火锅店外,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渝田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0元。

    2020年7月9日,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三街30号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王小军挡获。到案后,王小军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小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杨冰清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小军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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