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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小兵、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顺心,绰号“老鼠”,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安康市汉滨区**巷**号。2001年6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7日因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八年有期徒刑;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小兵,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安康市汉滨区**城**栋**单元**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岚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小兵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4月22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岚皋县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22日岚皋县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长期吸毒,但因经济条件有限,无钱继续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遂产生以贩养吸之念。201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王某某找到王小兵让王小兵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由其本人进行贩卖,王小兵介于二人朋友关系同意。之后,被告人王小兵电话联系贩毒上线“小伟”(段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送货”(海洛因)到安康。四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段某某到安康后在王某某家中将“一板”(毒品海洛因的包装单位,惯例为350克)海洛因交给王小兵、王某某,并收到王小兵支付购毒款10万元。事后,王小兵将10万元购毒款一事告诉王某某,并让王某某盈利后将10万元归还即可。王某某收到海洛因后将之藏匿在其住宅五楼与六楼之间楼梯道平台处的废旧纸箱内,陆续在自己家中用自购的天平及自封袋进行称量分装后零售。自2019年5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以600元/克的价格向张某某、陈某某、“王麻子”(绰号,实际姓名王某某)等人多次销售海洛因共计一百六七十克,获资约9万余元全部自行挥霍,同时王某某自己吸食约七八十克,剩余103克海洛因在王某某被岚皋县公安局抓获时查获。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王小兵再次通过电话联系段某某,让其“送货”到安康。2019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段某某赶至安康市汉滨区,被告人王小兵与段某某约定在龙舟文化园附近的河堤上交易,同时通知王某某到场收货,在交易前被告人王小兵为核实毒品真伪及纯度,从段某某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少许毒品海洛因交由被告人王某某找人安排尝试验货,王某某将上述海洛因交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尝试,张某某又将海洛因分给胡某某一份,但未说明让其试毒,张某某、胡某某因有事直至晚间才吸食上述海洛因。王小兵电话催问王某某验货结果,王某某称这次的海洛因与上次的质量差不多,二人商议决定购买段某某携带的海洛因。14时许,被告人王小兵让王某某到汉滨区大桥路金地酒店附近的河堤上找段某某交易海洛因,随后王某某赶到该地,王小兵预感不安全让王某某离开,后王某某返回家中等待。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小兵消除疑虑后在汉滨区一桥附近找到段某某,王小兵驾驶摩托车带段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中完成了海洛因交易,待王小兵、段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海洛因藏匿在其家五楼与六楼之间楼梯道平台的废旧纸箱内。当日16时许,岚皋县公安局民警在汉滨城区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王某某住房五楼与六楼之间楼梯道平台的两废纸箱内分别查获一整块海洛因350克、两小块海洛因103克和一台电子称,同时在汉滨区金州城小区内将被告人王小兵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700克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贩卖毒品海洛因7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议购买海洛因进行贩卖,王小兵同意并联系“上线”出资10万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由王某某进行贩卖,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同、作用相等,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都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小兵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

2证据卷7册,光碟48张;

3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指定管辖函1份,手机2部,电子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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