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93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身份证号码131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2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20年8月2日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河北省衡水市、江苏省南京市等地,多次盗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汽车钥匙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河北省衡水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现金1200余元。
二、2020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市秦淮区**路**号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左某某现金1000余元。
三、2020年8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市江宁区**路**号南京**汽车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甘某某现金800余元。
四、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市秦淮区**城**号南京**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奔驰车钥匙一把,价值3780元。
五、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方式,在本市秦淮区明匙路100号江苏华兴深蓝奥迪4S店内,窃得该公司奥迪车钥匙一把。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第四、五起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左某某、甘某某、梅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勋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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