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王家友,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王家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2019年12月10日释放。被告人王家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家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家友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家友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园区路1689号的前腾服饰厂员工宿舍楼,因言语问题在微信群内和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纠纷。后王家友将菜刀用塑料袋包裹并至307宿舍门口等待,唐某某经过该宿舍门口时两人发生互殴,王家友用刀背挥砍、拳头挥打等手段致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眼部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家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家友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伤势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监控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王家友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家友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家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 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家友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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