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小区。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23时45分,在本溪市平山区前进“**烧烤”店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致其二人面部外伤,均属轻微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将蒋的手机、项链损坏。经鉴定,修复上述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志等;
2.证人兰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2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25、26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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