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陈某某等六人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春市朝阳区**镇**园**期**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与**街交汇。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客运治安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不能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宝,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岛**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4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不能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靖,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城**期**栋**室。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站前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6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幸福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6年9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客运治安派出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不能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艳涛,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娟,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岛**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4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不能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20年1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长期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

(一)强迫交易事实及违法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长期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长春南高速口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团伙内人员分工、利益分配,由被告人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在高速客运站门前以低价“直达车”、“跑线车”等欺骗手段招揽乘客,将乘客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由被告人陈某某采用言语辱骂、肢体恐吓、殴打等威胁、暴力手段向乘客索要约定车费以外“喊客费”。自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赵靖、刘宝、孙艳涛、王娟先后实施28次强迫交易行为、2次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该区域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被害人于某A在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朝阳镇,团伙人员对于某A称有跑线车,车费50元。于某A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上前接应,要求于某A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采用语言威胁、辱骂等手段强行索要双倍车费,并将被害人随身挎包抢断,由于于某A拒绝给付双倍车费而未得逞。

2、2016年1月15日,被害人田某某及母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通化市,王某H(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称车费120元直达通化市,田某某二人被团伙拦截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田某某转乘其它车辆并支付车费,田某某由于没有到达目的地拒绝支付,被告人陈某某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田某某索要车费240元,田某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该车辆未将田某某送往目的地通化市。

3、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张某A及母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伊通县,团伙人员对张某A称车费20元直达伊通县,张某A二人被团伙联系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等人上前接应,拦截伊通大客车将二人送上车,随后采用语言威胁、撕扯的暴力手段强行向张某A收取“喊站费”120元。张某A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4、2016年5月1日,被害人王某A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白山市,团伙人员对王某A称车费100元直达白山市,王某A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及团伙人员上前接应,要求王某A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私家车,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王某A索要车费100元及“喊站费”20元,王某A基于恐惧交付钱款。该车辆未将被害人送至目的地白山市。

5、2016年6月14日,被害人娄某某夫妇在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辽源市,团伙人员对娄某某称车费50元直达辽源市,娄某某二人被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要求二人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在收取被害人车费100元后,采用语言威胁、暴力手段强行向娄某某收取“喊站费”40元。娄某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6、2016年6月25日,被害人张某B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磐石市,王某H(另案处理)对张某B称车费50元直达磐石市,张某B被团伙人员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并收取车费50元。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上前接应,要求其转乘车辆并再支付300元车费,张某B拒绝支付,陈某某等人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行将张某B包内拿走300元。

7、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辽源市,团伙成员对陈某甲称车费每人40元直达辽源市。陈某甲交付车费后,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转乘车辆,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陈某甲索要100元“喊站费”,陈某甲基于恐惧将随身仅有60元交给给被告人陈某某。该车辆未将被害人送至目的地辽源市。

8、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张某C及亲属一人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回通化市,王某H(另案处理)对张某C称每人车费100元直达通化市。张某C二人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赵靖等人上前接应,要求被害人张某C二人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张某C索要车费及“喊客费”共计700元,此次由于张某C报警而未得逞。

9、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李某A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梅河口市,王娟对被害人称车费每人50元直达梅河口。李某A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团伙人员上前接应,要求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车辆,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李某A索要车费及50元及“喊站费”50元,李某A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10、2017年2月7日,被害人王某B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磐石市,被告人赵靖对被害人称车费50元直达磐石,王某B被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团伙人员上前接应,要求其转乘车辆并支付车费,由于未到达约定地点,王某B拒绝支付,团伙人员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行向王某B索要“喊客费”50元,并称如果继续乘车还需再支付车费50元。王某B由于恐惧,没有继续乘车。

11、2017年2月12日,被害人王某C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辽源市,团伙人员对王某C称有每人车费30元直达辽源市,并将王某C强得拽入一辆出租车内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王某H(另案处理)、李某F(另案处理)上前接应,要求王某C及转乘团伙其它车辆,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王某C索要车费30元及“喊站费”50元,王某C基于恐惧交付钱款,在途中下车未乘坐该车辆。

12、2017年2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于某B及其母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白山市,被告人王娟对被害人于某B称车费每人80元。于某B二人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团伙人员及付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接应,要求于某B二人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于某B索要车费200元,于某B基于恐惧交付钱款。该车辆未将王某C二人送至目的地白山市。

13、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辽源市,被告人王娟对刘某甲称车费50元直达辽源市。刘某甲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团伙人员及由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接应,收取其车费50元后要求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私家车,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70元“喊站费”,由于刘某甲报警而未得逞。刘某甲乘坐转乘车辆后得知被告人未将车费交付私家车主,再次向车主交付车费30元

14、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柳某某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梅河口市,团伙人员对柳某某称车费50元直达梅河口市,柳某某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交付车费50元。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柳某某转乘其它车辆,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另行索要“喊站费”30元,柳某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15、2017年4月30日,被害人陆某某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辽源市,团伙人员对陆某某称有出租车,车费60元,陆某某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上前接应,要求被害人转乘其它车辆,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车费60元及“喊站费”30元,陆某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16、2017年6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D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朝阳镇,被告人陈某某对王某D称每人车费60元直达车朝阳镇。王某D交付车费后,由陈某某开车将被害人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赵靖上前接应,要求王某D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以辱骂的方式强行向王某D索要及“喊站费”30元,由于王某D拒不交付而未得逞。

17、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徐某某夫妇二人在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通化市,边某某(另案处理)对徐某某称车费120元直达车通化,徐某某二人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等人采用辱骂、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徐某某二人换乘另一辆私家车,上高速后孙艳涛收取徐某某二人车费240元,车行驶至梅河口时,孙艳涛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再次强行收取徐某某二人车费100元,并谎称在梅河口有车接送让将徐某某二人在梅河口下车,徐某某二人后自行坐车回通化。

18、2017年7月31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D、张某E、赵某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朝阳镇,团伙人员对三被害人称每人车费50元直达朝阳镇。三被害人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车辆,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三被害人每人索要车费50元及30元及“喊站费”,由于被害人拒不交付而未得逞。

19、2017年8月1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E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梅河口市,被告人刘宝对王某E称每人车费50元直达梅河口,并将其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及团伙人员上前接应,要求王某E转乘一辆白色轿车,并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行向王某E索要车费及“喊站费”150元未果后,向王某E索要上述费用65元。王某E基于恐惧交付钱款。该车辆未将王某E送至目的地梅河口市。

20、2017年8月15日,被害人宋某甲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东丰县,团伙人员对宋某甲称车费50元直达东丰县,宋某甲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及团伙人员上前接应,要求宋某甲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私家车,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宋某甲索要车费50元及“喊站费”50元,宋某甲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21、2017年8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B、马某甲夫妇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磐石市,郑某某(另案处理)对二被害人称车费每人40元直达磐石。二被害人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接应,要求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车辆,并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二被害人索要车费120元及“喊站费”100元,二被害人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22、2017年8月27日15时,被害人马某乙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梅河口市,被告人赵靖对马某乙称每人车费60元直达梅河口。马某乙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马某乙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车费60元及“喊站费”30元。马某乙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23、2017年9月15日,被害人于某C在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回前往白山市抚松县,团伙人员对于某C称车费100元直达白山市抚松县。于某C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等人上前接应,要求于某C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采用语言威胁、撕扯的暴力手段强行向于某C收取车费100元、“喊站费”80元。于某C基于恐惧交付钱款。该车未将于某C送达目的地抚松县。 

24、2017年9月27日,被害人许某某驾驶出租车途经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门前,团伙人员以15元价格强行要求其将四名乘客运送至高速南口,许某某由于价格低而拒绝后,被被告人王娟殴打。

25、2017年9月27日7时许,被害人祝某某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东丰县,团伙人员称每人车费60元直达东丰县。祝某某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祝某某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以辱骂的方式强行向祝某某索要车费60元及“喊站费”30元。祝某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26、2017年11月25日,被害人韩某某及家属共四人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通化市,被告人赵靖对韩某某称每人车费100元直达车通化。韩某某及家人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刘宝上前接应,要求被害人转乘团伙拦截的其它车辆,并以辱骂、暴力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及家人索要车费400元及“喊站费”80元,韩某某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27、2017年12月9日,被害人蔡某某、王某F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辽源市,被告人刘宝对二被害人称每人车费50元直达辽源市。二被害人被团伙租用的出租车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被害人转乘团伙人员拦截的私家车,并以殴打、辱骂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蔡某某索要车费50元及“喊站费”30元、向被害人王某F索要车费50元及“喊站费”40元。二被害人基于恐惧交付钱款。该车辆未将二被害人送至目的地辽源市。

28、2017年12月10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G在长春市高速客运站准备乘坐客车前往辽源市,被告人赵靖对王某G称车费每人50元直达磐石。王某G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陈某某上前接应,要求转乘车辆,由于等待时间较长,被害人自己拦截了一辆私家车,陈某某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强行向王某G索要30元“喊站费”,王某G基于恐惧交付钱款。

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30日,解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白山市,被告人孙艳涛称车费100元直达白山市,解某某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团伙人员及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高速南口将解某某送上临时拦截的目的地为辽源的私家车,谎称在辽源有车接送,并收取车费100元。该车实际目的地为辽源市,解某某回到高速客运自己行乘车回白山市。

2、2016年1月6日,周某某夫妇在长春市南关区高速客运站准备乘车前往柳河县,团伙人员称有跑线车,车费60元,周某某被团伙车辆运送至长春南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孙艳涛在高速口周某某夫妇送上临时拦截的私家车,并向其二人收取车费。在行驶途中,被害人得知该车实际目的地为辽源市,周某某夫妇乘客车回到柳河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侦破过程、报警单汇总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证人赵某乙、李某F、张某G、杨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王某H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E、蔡某某、王某F、王某D、马某乙、祝某某、李某B、马某甲、张某D、张某E、赵某甲、王某G、陈某甲、刘某甲、李某A、于某B、韩某某、王某C、宋某甲、王某A、田某某、张某B、王某B、陆某某、柳某某、张某A、娄某某、徐某某、于某C、丁某某、张某C、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赵靖、刘宝、王娟、孙艳涛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非法经营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利用7辆五座小轿车(非营运车辆)非法从事长春市至通化市间客运业务。经核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9.12万元,非法获利74.0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八份、冻结金额明细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汽车租赁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照片、微信截图、审计报告;

2、证人庄某某、滕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史某某、刘刚、李某C、李某D、张某F、翟某某、王某H、李某E、刘某乙、殷某某、于某D、王某I、牟某某、陈韦、陈某某、刘宝、王娟、孙艳涛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王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组织分工明确,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客运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六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媛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刘宝、赵靖、孙艳涛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娟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20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