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2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里**栋**单元**号。曾因吸毒,于2003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2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6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 年10 月2日20 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八号线从奥体中心站开往北土城站的地铁车厢内,窃取被害人方某某(男,51岁,福建省人)裤兜中人民币215 元未遂,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席瑞冰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5、无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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