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89********,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7********,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镇**栋**单元**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酒店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回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酒店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村**镇**区**栋**单元**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7********,布依族,高中文化,江阴市**酒店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81996********,汉族,高中文化,江阴市**酒店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7日、28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高碑店市、山东省德州市等地设立多个据点,由上而下层级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宿舍长)、主管、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为经理,其管理的主任(宿舍长)有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及罗某甲、曹某某、王某乙(均已移诉)等人,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邹某某、王某甲等主任管理的业务员有张某乙、浦某某、张某丙、陈某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均已移诉)等人。该诈骗组织通过串寝上课制度学习诈骗技巧,互相配合帮助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由业务员通过使用QQ查找不特定被害人QQ加好友,利用QQ、微信等网络通讯工具与被害人聊天,在网络上与被害人假装谈恋爱以获取信任,然后谎称家人或本人生病、手机损坏无钱购买、没有生活费、见面需要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该诈骗组织通过上述手段骗得江阴市罗某乙、广东省中山市尹某某等50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加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任业务员,2017年6月升任主任(宿舍长),2018年4月升任经理。在被告人王某某任经理期间,其管理的上述主任、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实施诈骗活动,共计骗得50余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其中,业务员胡某某诈骗被害人管某某、李某甲、张某辛共计人民币5900余元;业务员张某乙诈骗被害人张某壬、王某丙、邓某某、孔某某、杨某乙、田某甲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业务员陈某甲诈骗被害人罗某乙、景某某、雷某某共计人民币31400余元;业务员张某丁诈骗被害人周某甲、王某丁、袁某某、郭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业务员浦某某诈骗被害人康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田某乙共计人民币6600余元;业务员李某乙诈骗被害人吴某某、陈某乙共计人民币870元;业务员张某戊诈骗被害人韦某某、潘某甲、刘某乙共计人民币9300余元;业务员谯某某诈骗被害人罗某丙人民币1000元;业务员曹某某诈骗被害人郑某某、刘某丙、周某乙、杨某丙共计人民币9100余元;业务员张某丙诈骗被害人陈某丙、贺某甲、冯某某共计人民币21900余元;业务员唐某某诈骗被害人姚某甲、韦某某、倪某某共计人民币5800余元;业务员王某乙诈骗被害人李某丙、尹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业务员张某己诈骗被害人贺某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6800余元;业务员罗某丁诈骗被害人刘某丁、龙某某、姚某乙共计人民币3900余元;业务员罗某戊诈骗被害人王某戊、许某某、江某某、尹某某、李某丁共计人民币42800余元;业务员王某已诈骗曾某某、梁某某共计人民币3800元;业务员潘某乙诈骗被害人周某丙、代某某、冉某某共计人民币29400余元;业务员张某庚诈骗被害人高某某、刘某戊、赵某某共计人民币4100余元;被告人杨某甲诈骗被害人尹某某共计人民币205890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8月在河北省沧州市加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任业务员,2019年1月被被告人王某某提拔为主任(宿舍长),业务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在其管理、指导下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205890余元;业务员张某乙于2019年6月至9月诈骗被害人张某癸18.88元、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田某甲人民币895.78元、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85元;业务员张某丙于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2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4099元;业务员张某戊于2019年8月至9月诈骗被害人潘某甲人民币3475.2元、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5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25000余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7年6月在河北沧州加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任业务员,2018年5月被提拔为主任(宿舍长),业务员张某戊、张某庚、张某丙等人在其管理、指导下实施诈骗活动。其中,业务员张某丙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542.66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7819元、被害人贺某甲人民币1189元;业务员张某戊于2019年8月至9月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50元、潘某甲人民币3475.2元;业务员张某庚于2019年6月,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4000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4月在河北沧州加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任业务员,2018年9月被提拔为主任(宿舍长),业务员浦某某、张某丙、张某庚、王某乙等人在其管理、指导下实施诈骗活动。其中,业务员张某丙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718.36元、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17819元、被害人贺某甲人民币1189元;业务员浦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3700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5.2元、被害人田某乙人民币1120元;业务员张某庚于2019年6月,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元;业务员王某乙于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0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7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7月在河北沧州加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任业务员,2019年5月被提拔为主任(宿舍长),业务员陈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其管理、指导下实施诈骗活动。其中,业务员胡某某于2019年7月至8月,诈骗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513.14元;业务员陈某甲于2019年6月至9月诈骗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17966元、景某某人民币7237.99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0余元。
被告人邹某某于2018年2月在河北沧州加入“香港水玲珑化妆品公司”诈骗组织任业务员,2018年9月被提拔为主任(宿舍长),业务员浦某某、张某戊、张某庚等人在其管理、指导下实施诈骗活动。其中,业务员浦某某于2019年9月诈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300元;业务员张某庚于2019年6月,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元;业务员张某戊于2019年6月至9月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059.99元、潘某甲人民币3475.2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63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在家中或者指定地点等待,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业务员胡某某、浦某某、陈某甲等人已分别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2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收条、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截图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陈某甲、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姚某乙、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邹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夏港街道浦江路88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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