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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现住阳新县**镇**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城区盗窃电动车电瓶19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511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浩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2、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柯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绿欣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20年5月4日0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小区内将被害人刘犇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米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幼儿园旁楼梯间,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友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5、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村**楼道,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好驹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6、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住楼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甄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7、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路**号楼下路段将被害人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浩都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0元;

8、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小区内将被害人柯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9、202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小区**栋**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10、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小区内将被害人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80元;

11、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0元;

12、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楼楼下,将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13、202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街道**楼下,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

14、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大道**号**栋楼下,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元;

15、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路街道**公司院内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桔色环卫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16、2020年7月中旬一天的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路**大院楼梯口将被害人曹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80元;

17、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门口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18、202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小学路段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19、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冶市**街道**号**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王派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柯某乙、曹某甲、邓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认刑(2020)1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皮福庭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意见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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