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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定珣、何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19〕513号

被告人王定珣,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9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南城县**街镇**坊村**组**号。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3月1日、5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陈某乙(另案处理)以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以本区九亭镇涞坊路333弄223号为办公地点,先后招募被告人王定珣等人担任分析师、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被告人冯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开设网络直播间等方式,诱骗谢某某、杨某甲、褚某某等人至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LOANFX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投资并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07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其中,被告人王定珣参与非法经营数额1,072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605万余元,被告人冯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王定珣、冯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非法经营行为及数额的证据

证人谢某某、杨某甲、褚某某、孟某某、徐某某、薛某某、法某某、李某甲、夏某某、杨某乙、李某乙、毛某某、张某某、欧某某、陈某甲、柯某某、成某某、洪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平台截图,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档案机读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等人参与利用LOANFX虚假期货交易平台开展非法经营行为及相应数额的情况。

二、证实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的证据

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定珣、冯某甲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被告人何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等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定珣、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兵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定珣、何某某、冯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二页。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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