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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广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和8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杨某某家门口,通过钢条撬锁的方式进入该户,盗得啤酒两罐,黄金项链一根。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杨某某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04元。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手物品交易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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