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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号,住成都市成华区****号。2010年5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9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4日我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盗窃嫌疑人向其出售的红色“鸿运牌”电动三轮车(型号:1.5米车厢,电瓶:72V20AH)为被盗车辆,仍在其开设于成都市成华区致强路的商铺内予以收购,并在更换车锁后予以销售。

2、2020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红色“津玖福牌”电动三轮车(型号:1.5米车厢,电瓶:72V20AH)为被盗车辆,仍在上述地址对同一盗窃嫌疑人向其出售的该车予以收购,并在更换车锁后予以销售。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购的红色“鸿运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害人何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被盗车辆;被告人王某某所收购的红色“津玖福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害人俄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在成都市温江区鱼凫路被盗车辆。

经成都市温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红色“鸿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701元,涉案红色“津玖福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32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莉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0页,光盘1张。

    3、提讯提解证、换押证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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