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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0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川A*****的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锦江区锦绣大道方向沿琉璃路逆向行驶、违反信号灯指示规定红灯进入时,正在萃锦西路与琉璃路交叉路口执勤的交警发现其违法行为后,立即驾驶警用摩托车尾随违法车辆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金苹果翡翠城幼稚园”门前路段,并示意其靠边停车,王某某并未靠边停车,反而加速向二环路方向逃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建设银行”门前路段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受损。王某某驾车继续沿华润路往锦华路一段方向逃逸,当车辆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275号1栋附3号门前路段时,遇前方有其他车辆等待信号灯放行指示,王某某驾车从排行的车辆右侧绕行,因右侧街沿有地铁施工的铁桩,王某某被迫停车,交警将警用摩托车停在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后方,王某某驾车突然倒车将警用摩托车撞倒在地,交警下车走到该车驾驶室外敲打车窗再次命令王某某停车,王某某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前行驶,遇前方障碍无法通行的情况下第二次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推行倒地上的警用摩托车,车辆右前侧碰撞停在道路右侧的共享自行车,左后侧撞上停在左侧马某某驾驶的川A*****号“广通”牌公交车,肇事车无法继续倒车,再次向前行驶时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因该处有空调外机护栏,车辆受阻无法前行,第三次向后倒车推行倒在地上的警用摩托车并撞上停在路边的多台电动自行车后无法继续倒车,又向前行驶遇交警在车辆前方阻挡其前行,第四次倒车撞上川A*****号车遇阻后向前逃逸,逃逸至马某某驾驶的川A*****号“广通”牌公交车后向左变道,因左侧有车辆排行无法通行,王某某驾车第五次向后倒车后,继续向前逃逸撞上了路边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以及地铁施工铁桩,致车辆右侧悬空无法继续行驶,王某某及同车人员弃车逃逸。2020年10月1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了受损车主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违法后,为逃避交警检查,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任意冲撞,制造了多起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凌辉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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