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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安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259号

被告人王安某,男,1973年4月7日,身份证号码:422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7月1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安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7日唐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安某到本市塘厦镇平山社区平川街15号出租屋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40元)。得手后,王安某逃离案发现场。后于2019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二)2019年8月31日孙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31日13时许,王安某到本市塘厦镇平山社区先锋路6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10元)。得手后,王安某逃离案发现场,以350元变卖电动自行车。

(三)2019年9月3日张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3日12时许,王安某到本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环市南路73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595元)。得手后,王安某逃离案发现场,以300元变卖电动自行车。

(四)2019年9月6日马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6日0时许,王安某到本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裕南路A77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575元)。得手后,王安某逃离案发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赃款为物证,涉案财物单据为书证,现场监控为视听资料,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唐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安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安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安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安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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