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原江苏省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嘉善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大谢村西二环路查报站西面200米处一树林内,采用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寻找场地、联系赌客及安排人员接送赌客和望风,由被告人于某某负责联系赌客及收取“庄风款”的手段,组织夏某某、钮某某、金某某等13人以“筒子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600余元(其中2000元已收缴),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3740元(已收缴)。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钮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3日及16日,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检察官助理 周 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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