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市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守雷,绰号小飞),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小区**单元**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故意伤害犯罪
2016年1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其朋友于某甲(已判刑)的电话。于某甲在电话中告诉王某某:蔡某甲(曾用名蔡某甲,已判刑)要来打他,让王某某到其经营的**殡葬用品商店帮忙。王某某答应后,带着于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刑)赶到现场。到达后,王某某看到于某甲手持一把斧头与各手持一把镐把的蔡某甲、蔡某乙(均已判刑),手持一把雪铲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46岁)厮打在一起。王某某便手持捡起的方钢,张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于某乙手持捡来的一根木棍与蔡某乙、王某甲等人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张某甲用刀将蔡某甲腰部、背部划伤;用刀捅刺王某甲腹部三刀,将王某甲的左手、右腿等部位划伤。王某甲倒地后,王某某、于某乙再次用方钢、木棍对其实施殴打,于某甲用脚踢王某甲头部。王某某、张某甲、于某乙见王某甲倒地不起,便离开现场。王某甲被蔡某甲、蔡某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腹部致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蔡某甲的背部外伤及腰部外伤属轻微仿;蔡某乙的右手食指骨折属轻微伤;于某甲的头部外伤属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在五大连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空心方钢一根、单刃折叠刀一把、镐把一根、斧子一把、木棍一根等;
2.书证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张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郭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文书,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尸体检验鉴定书,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五大连池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于某乙、蔡某乙、蔡某甲等人的辩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窝藏罪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4日,王某某得知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潜逃至哈尔滨市藏匿。王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后,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曾三次到邹某某位于五大连池市**小区**单元**室的家中,告知其王某某因涉嫌犯罪已被列为网上逃犯,并让其规劝王某某投案自首。王某某于2017年至2020年1月份期间多次回到五大连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藏匿。王某某每次回到家中后,邹某某都带着女儿与王某某共同居住,王某某走后,邹某某便领女儿回到其母亲高某甲家。2017年9月15日,邹某某按照王某某要求为其在手机淘宝软件上花费1,9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块“Diesel牌 MrDaddy DZ7333”男士手表;2020年3月份,邹某某又按照王某某要求在手机淘宝软件上花费78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条男士工装裤;同月,邹某某再次按照王某某要求在手机淘宝软件上花费63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双男士运动鞋。三个物品快递到达邹某某指定的地点后,由其取回并放到王某某藏匿的家中,由王某某取得并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在五大连池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男士工装裤一条、男士运动鞋一双;
2书证有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3.证人张某乙、高某甲、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聚众斗殴召集者和积极参与者,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壮志、蔡杨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五大连池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在五大连池市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与案件有关的光碟七张;
6.证人名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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