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队**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后面木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12月16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再次实施盗窃,于同年10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一带用直接推走的方式多次盗窃未上锁的电动车、摩托车:
1.2019年8月11日5时许,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前山路1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电动车;
2.2019年8月11日5时许,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前山路165号后面空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电动车;
3.2019年8月13日5时43分许,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前山路11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一部两轮摩托车;
4.2019年8月13日7时许,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前山路8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电动车;
5.2019年10月24日5时许,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里119号-102门口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3元的“心艺”牌电动车;
6.2019年10月24日6时许,王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中路193号美宜佳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蓝色电动车、黑色电动车等物证;
2.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卢某某、林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证人顾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30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前四起盗窃事实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本案后二起盗窃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纪骥欣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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