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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窝藏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小录),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天津市**集团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以涉嫌窝藏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办案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4日,郭瑞、孙某甲纠集刘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孙某乙、孙某丙等人乘车至李某某经营的**态园,郭某某、孙某乙、王某乙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刘某某对空开枪对在场的其他人员进行威胁,王某乙持刀将李某某腿部刺伤(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

事发后,为使刘某某、黄某某、孙某甲等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免于刑事追究,刘某某指使赵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找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办此案的负责人蔺某某运作此事。王某某多次向蔺某某打探案件侦办情况,并将情况告知刘某某等人。刘某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与黄某某、孙某甲等人串通口供后,让二人前往公安机关投案,以求从轻处罚。同时,刘某某安排褚某某顶替自己的持枪责任。期间,王某某还向蔺某某请求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理及取保候审等。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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