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王某葵(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村**组。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葵伙同杨某某(已判决) 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处,由杨某某通过扭断龙头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牌号为辽******的铃木牌普通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窃走,并由被告人王某葵通过骑电动自行车助力推行的方式,协助杨某某将上述摩托车骑行至本区**路**通道内停放。
被告人王某葵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证实,其于2020年2月23日8时许,发现停放在本区**路**弄**号门口处的牌号为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其报警后,根据路面监控,在本区**村后面一小路上寻找到被盗的摩托车。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称呼为“**”的男子于案发当日骑电动自行车助力推行其在上址盗窃的摩托车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害人孙某某处调取到涉案摩托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涉案相关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葵参与盗窃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葵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葵的身份、前科情况及同案犯杨某某的判决情况。
8.被告人王某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葵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葵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就本罪对被告人王某葵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 俞 悦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葵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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