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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吸毒、嫖娼,于2010 年4月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路**号)。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史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同年2月14日重新收案, 2020年3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龚某某(在逃)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镇江市区交易,后王某又联系被告人史某某一同前往。当日二被告人从南通海门市出发到达本市,并与龚某某完成毒品交易。2019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京口区禹山路与清平路路口抓获二被告人,在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掉落毒品疑似物一包,后经称重,该包毒品疑似物的重量为11.34克。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史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史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史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史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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