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0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踩点,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苏E*****号汽车至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路**号无锡市**车辆厂附近,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方式进入**车辆厂办公楼,在二楼赵某某办公室内一只女式包内窃得人民币2350元,并将办公室内的2台监控主机(其中1台海康威视牌DS-7932N-K4型,价值人民币3800元)窃走丢弃在返程路上。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客运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东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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