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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小组**号。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涟源市**乡**村**组。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由吴某某提供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负责接接应,两人在**镇盗窃一辆女式红色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6630元。

2018年5月15日,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镇盗窃一辆女式黄色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4580元。王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出售后,给予吴某某600元的报酬。

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由刘某某提供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负责接应,在**乡盗窃一辆女式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鉴定价值5880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镇**村村部盗窃一辆女式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4770元;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镇盗窃一辆女式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3960元;在**镇盗窃一辆女式黑色豪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5000元。王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出售后,给予刘某某300元每台摩托车的报酬。

上述被盗财物只有部分追回。

2018年6月8日19时许,宁乡市公安局黄材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天网视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姜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等人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3)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4)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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