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学家,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村。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月因盗窃被七台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8月因盗窃被七台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学家到勃利县**街商贸城寻找盗窃目标,在商贸城东门一卖鸡雏的摊位前,王学家发现被害人汤某某正在摊位前挑选鸡雏,趁汤某某不备,将汤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一部红色VIVO牌Y93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盗走,作案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被告人王学家于2020年7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等;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学家的供述与辩解;
5.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学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家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家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学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王学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勃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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