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5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吉林省**市**区**路**栋**室。200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市**区**街**号2-16-1。2000年5月因吸毒、偷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三十日;2001年1月因偷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05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因吸毒、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赵某某经预谋后,在上海市轨道交通1号线中山北路站乘上开往人民广场方向的地铁1号线列车。当地铁列车驶至上海火车站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制刀片划开被害人彭某某携带的手提包后窃得被害人iPhoneXS64G移动电话1部,并将窃得的移动电话转移给在旁望风的被告人赵某某。经鉴定,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01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当场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移动电话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以及照片证实,听人询问是否有移动电话被盗,后发现随身携带的包袋被人划破,放于包内的移动电话被盗以及民警当场从盗窃嫌疑人处查获其被盗移动电话的事实。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现二名男子形迹可疑故跟随,后目击其中一矮个男子贴靠一女子并有手部动作以及嗣后该矮个男子将移动电话转移给高个男子,故将该二名男子抓获并当场从高个男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移动电话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二名男子形迹可疑故跟随,后接指令将二名男子抓获以及从其中一高个子男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移动电话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二名男子形迹可疑故跟随,后接指令将二名男子抓获的事实。
5.公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二名被告人处分别查获被害人被盗移动电话、作案时使用的刀片以及将被盗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二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9.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洁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现羁押于**。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指定管辖批复二份。
6.作案工具随案移送浦东法院。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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