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保安队长,出生地海南省海口市,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和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保安,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小区员工宿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的事实
2020年3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单位澄迈**实业有限公司停放在在澄迈县**镇**小区篮球场内的电缆,由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到**二号岗亭值班放风,王某某负责关掉小区监控设备、联系叉车司机运送电缆,之后,将盗窃的电缆以人民币22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已另案处理)、徐某某(已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认定标总价值为人民币97760元。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盗窃被害单位澄迈**实业有限公司停放在在澄迈县**镇**小区篮球场内的电缆,由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到**二号岗亭值班放风,王某某负责关掉小区监控设备、联系叉车司机运送电缆,之后,将盗窃的电缆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认定标总价值为人民币97760元。
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盗窃被害单位澄迈**实业有限公司停放在在澄迈县**镇**小区篮球场内的电缆,由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到**二号岗亭值班放风,王某某负责关掉小区监控设备、联系叉车司机运送电缆,之后,将盗窃的电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认定标总价值为人民币120320元。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某盗窃被害单位澄迈**实业有限公司停放在在澄迈县**镇**小区篮球场内的电缆,由王某某安排王某某到**二号岗亭值班放风,王某某负责关掉小区监控设备、联系叉车司机蒋某某运送电缆,叉车司机将电缆运送至该小区门口后,将该电缆卸载至王某乙(已另案处理)驾驶的货车上,王某乙和王某某离开,蒋某某被该小区的保安抓获。之后,王某某将盗窃的电缆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认定标总价值为人民币66176元。
王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28800元,王某某共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300元。
王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带领民警抓获收购电缆的徐某某;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于2020年3月24日被民警询问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破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符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2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从2019年3月起帮助王某丙管理海口**贸易公司存放于澄迈县老城镇马村港内的机制砂。2019年5月,王某某在无权出售该机制砂的情况下,虚构可以出卖机制砂的事实,并带被害人洪某某到马村港查看机制砂。2020年5月19日,洪某某向王某某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机制砂,当天,王某某把其中人民币9万元转给李某甲用以还债,把其中人民币3万元转到自己名下的其他卡内用于日常开销和赌博,剩余的钱全部用于日常开销和赌博。之后王某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拖,同年5月底,王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并离开原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丙、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201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在询问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王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冉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 7 月 8 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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