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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学兵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学兵,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65********,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园**队**号,住宁夏银川市金某某**室。2009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兵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害人周某某经杨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王学兵,王学兵虚构有能力帮助孩子办理入学的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由被害人周某某将收取五名孩子家长办理入学费用共计235000元,在扣除50000元介绍费用后,将剩余185000元在银川市金某某**大厦九楼交给被告人王学兵,后被告人王学兵未为五名孩子办理入学事宜,被害人周某某为了处理该事情将收取四名孩子家长办理入学的全部费用予以退还或重新为孩子办理入学,未退还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的80000元入学费用(该费用已全部交给被告人王学兵)。经核实,被告人王学兵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消费。案发前,被告人王学兵退还被害人周某某75000元,被告人王学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王学兵虚构有能力帮助孩子办理入学的事实,经马某某介绍收取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入学费用40000元,后被告人王学兵未为被害人王某甲孩子办理入学事宜,经多次催要,案发前被告人王学兵退还被害人王某甲30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王学兵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刘某某丈夫调动工作的事实,收取被害人刘某某办事费用50000元,后被告人王学兵未为被害人刘某某丈夫办理调动工作,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使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学兵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人民币1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四册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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