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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教堂旁,盗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车厢内12袋金属扣件,共计36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28元。

2019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八坦路杨泗港大桥快速通道匝道工地,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工地上螺纹钢筋24.5公斤。经鉴定,上述钢筋共计价值人民币36.75元。

2019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八坦路杨泗港大桥快速通道匝道工地,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工地上钢板227公斤。经鉴定,上述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40.5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华某某、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材料;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频监控资料;7.辨认笔录;8.对案笔录及指认照片;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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