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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4********,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一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初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20年3月中旬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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