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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良、刘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王某良,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良曾因殴打他人,先后于2015年7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于2016年12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被告人王某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路。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0时许, 刘某乙(已判决)酒后驾车行驶至睢宁县**小区北门附近时,因停车不当阻挡了驾车途径此处的孙某某(已判决),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孙某某驾车驶离该小区,刘某乙又驾车将孙某某的车辆别停,二人再次发生言语争执,孙某某掌掴刘某乙。为实施斗殴,刘某乙即电话纠集戴某某,戴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良;孙某某即电话纠集张某某,并通过张某某纠集犯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孙某某在张某某等人到场后再次掌掴刘某乙,后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相继离开现场。戴某某与王某良赶至现场后,戴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继而与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周某某见状后遂电话纠集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返回现场,陈某某等人到场后持登山棍与戴某某、王某良、刘某甲等人互殴。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良被解回,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及同案已决犯戴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良、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敏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良现服刑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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