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18〕1094号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股东,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12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4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王某共同成立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持股95%,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王某持股5%(挂名持股),负责给员工缴纳社保。2014年,李某某、赖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找到王某,希望能够挂靠在**公司缴纳社保,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提前领取养老金政策规定的待遇(女性,以单位名义参保的,年满50周岁退休,以个人名义参保的,年满55周岁退休,即可领取养老金)。王某表示同意,并指派王某负责办理手续。王某伪造虚假的用工合同和工资表,以**公司的名义为李某某、赖某某缴纳社保。李某某、赖某某顺利领到养老金以后,先后介绍付某某、伍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找王某办理提前退休事宜,王某以同样的方式为付某某、伍某某等人骗领养老金。王某在明知王某以此种方式为付某某等人办理提前退休事宜,仍然为其提供便利,并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截至2018年3月,王某、王某以这种方式共为李某某、赖某某、付某某等21人骗领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32310.2元。
2018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某、赖某某、付某某等21人将骗领的养老金全部退还给社保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休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李某某、赖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劳动合同、工资表,虚构用工关系,为他人骗领养老金共计人民币630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慧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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