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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水木年华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某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某在K10包厢外过道内,手持敲碎的啤酒瓶捅刺被害人石某某左侧腹部,致被害人腹部外伤后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后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66000元,现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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