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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天顺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

被告人王天顺,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2422197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天顺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天顺在贵阳市南明区文昌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

2015年11月16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天顺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与博爱路交界处,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备,将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

2015年11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天顺在贵阳市南明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今童孕婴店门口,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66元。被告人王天顺在准备逃离时,被一名巡逻的协警抓获。上述三部手机都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王天顺的供述;

4、证人吴某的证言;

5、价格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天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宏宇饶谋

2016年3月11日

附:一、被告人王天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案卷两册;2、换押证一份;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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