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9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并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生意投资、讨要债务、运输抵债设备、银行卡解冻等虚构事由,以借为名实施诈骗,通过诱骗被害人吴某乙进行信用卡套现、骗用被害人信用卡、诱骗被害人吴某乙窃取父母存折取现等方式,共计骗得被害人吴某乙约人民币120万元。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诈骗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的经过及金额。
2.被害人提供的相关银行存单、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还款记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吴某乙被被告人王某某骗取的金额情况。
3.证人季某某、吴某甲、曹某某、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相关供述的虚假性。
4.**(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乙”、“李某某”均没有加盟**日化店的记录,同时证实该公司未有任何向个人出售二手资产的记录、并未接访过被告人王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称建湖县餐具洗涤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的事实。
6.相关社区矫正宣告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及前科执行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寄押情况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8.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辩解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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