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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曾于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5日因犯放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在逃)与李某某及三名女子在贵阳市南明区园林路燕子烧烤店吃宵夜时,与该店顾客许某甲、张某乙、顾某某、许某乙发生口角之争。被告人王某某持棒球棍、向某某持甩棍对张某乙、顾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张某乙、顾某某头部、手部多处受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前额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张某乙因外伤致右尺骨冠突、鹰嘴撕脱性骨折,桡骨小骨头挫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油榨街派出所投案,对其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侦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丹

2020年4月17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

2.换押证一份;

3.监控视频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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