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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大柱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大柱,曾用名王进柱,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王大柱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2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原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大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大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季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大柱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市高铁新区、淮安市涟水县、镇江市等地盗窃作案11起,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83.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大柱伙同他人至淮安市涟水县**局宿舍区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明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68元。

2.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柱伙同他人至淮安市高铁新区**小区**期**幢**单元车库,盗窃被害人倪某某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6元。

3.2020年5月19日夜间,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摩托车一辆。

4.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栋**单元**室车库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2元。

5.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栋**单元车库,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亚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1元。

6.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区**栋**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电动车电瓶-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15元。

7.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路、**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扶拖拉机旋耕机1台、离心泵1台。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旋耕机价值人民币1287.05元、离心泵价值人民币211.7元。

8.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楼下,盗窃被害人祁某某的摩托车一辆。

9.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大柱至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楼下,盗窃被害人朱某乙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73元。

10.2020年7月6日晚上,王大柱至镇江市新区**镇**小区**幢楼下,盗窃被害人纪某某的华日牌电动轿车一辆。

11.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大柱至镇江市新区**街道镇**小区**幢车库,盗窃被害人仲某某的摩托车一辆。

被告人王大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大柱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大柱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大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大柱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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