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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大富、王某某等诈骗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王大富,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柏安、陈雯婷,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见业,北京市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党月领,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凯,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贵岚,江苏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霍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霍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大富伙同李某甲(已判决)等人登记设立苏贷网(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苏贷网绍兴分公司”)、绍兴苏代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设立苏州兰陵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并雇佣叶某某、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梁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韩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罗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决)、被告人霍某某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国际**号楼**室,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由老板、总经理、风控、业务员、催收等人员组成,各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其中被告人王大富为老板,出资并设立苏贷网绍兴分公司、玖富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玖富公司股东,并参与苏贷网绍兴分公司的风控工作;被告人王凯为玖富公司股东,并参与苏贷网绍兴分公司的招聘、风控工作;李某甲为公司总经理及风控,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事务;叶某某、邵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张某甲、宋某某、韩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罗某某、石某某、被告人霍某某等人系催收人员,负责催收工作。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该犯罪集团先通过中介介绍或业务员招揽本地被害人,由风控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审批确定审批金额、还款周期、周还款额等,之后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在没有向被害人全面介绍合同细则的前提下,采用“1+1模式”即分别以苏贷网绍兴分公司、玖富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第三方借款协议、双倍借条、收条、还款明细说明、承诺书、收款确认书(房租款)等协议,并在协议中以平台管理服务费等名义大量虚增被害人的债务。后该犯罪集团将扣除平台管理服务费后的审批金额银行转账给各被害人,并以支付手机验证费、银行卡验证费、身份证验证费、信用审核费、信息发布费、撮合服务费、平台运营费、客户端使用费及一期还款额等名义收回部分款项。在被害人后续还款过程中,该犯罪集团肆意认定部分被害人还款逾期以收取高额的逾期费,在被害人还款逾期后又派遣催收人员到被害人及亲友家中或工作单位等处通过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进行催收,并以双倍借条、收条、还款须知等协议的名义,向被害人催收远远高于被害人实际到手借款金额的债务。

至本案案发,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诈骗方式诈骗阮某乙、宣某某等1000余名被害人钱款,未遂金额达1300余万元,既遂金额达50余万元;通过敲诈勒索方式索取钱某某、马某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钱款,既遂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未遂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王凯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未遂金额达330余万元,既遂金额达5万余元;被告人霍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未遂金额达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共同向本院退缴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还款明细说明、承诺书、授权书、还款须知、第三方借款协议、借条、欠条、收款确认书、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催收客户领取表、出生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张某甲、宋某某、韩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罗某某、石某某、邵某某、杜某某、叶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祝某甲、阮某甲、金某甲、任某某、沈某甲等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钱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沈某乙、阮某乙、宣某某、周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韩某乙、金某丁、包某某、章某某、尉某某、祝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祝某丙、孟某某、傅某某、金某戊、魏某某、李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钱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沈某乙、阮某乙、周某某、金某丙、韩某乙、金某丁、包某某、章某某、尉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叶某某、阮某甲、金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支付宝数据、借款合同统计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大富、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设置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霍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大富又结伙采用暴力或软暴力等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大富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凯、霍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且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大富系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王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霍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霍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大富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一鸣

检察官助理:王鑫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大富、王某某、王凯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53970****;

2、移送公安侦查拾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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