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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2016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个月,201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自身吸食毒品冰毒,遂从尹某某、“飞机”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以赚差价来维系自己吸食毒品费用。

2020年6 月11日,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手机(1399060****)联系王某某(号码1321970****)购买5 克冰毒、2 颗麻古,王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wyj19****)将“飞娃儿”的支付宝收款码发送给刘某某(微信号:wawx****),收取890元订金(售价1900元,5克冰毒1800元,2颗麻古100元),“飞娃儿”收到订金后,将890元钱分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支付宝账号:1321970****),当日王某某从上家处拿到毒品后,又约定在蔚蓝城市小区内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将毒品冰毒交付给刘某某(尾款1000元暂未支付)。

2020年6 月11日晚上,刘某某在万人小区“泡椒兔”宵夜店内找到王某某,欲购买5 克毒品冰毒(售价1800元),因王某某只携带了3克冰毒,所以先将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并通过“小万”的支付宝分两次收款1900元,2020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宝马街畅游奇迹网吧门口将剩余的2克冰毒交给刘某某。

2020年6 月12日晚上10时许,刘某某又联系王某某,双方约定在在蔚蓝城市后面一宵夜店内见面,刘某某提出又要购买5克冰毒(售价1800元),因王某某没有5克冰毒,需要向上家购买,现场王某某收取1600元现金(其中900元为之前的毒资,700元为订金)。

2020年6月12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范某某帮朋友王某某的老婆到王某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王某某约范某某在蔚蓝城市小区门口见面,同时吸毒人员阿某某通过朋友罗某某处知道王某某在贩卖毒品,遂联系王某某欲购买200元毒品冰毒,王某某也让阿某某在蔚蓝城市小区大门口见面,王某某到达蔚蓝城市小区外时,刚好同时遇到阿某某和范某某,在王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两人的交易现场,3人同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安机关从王某某裤子口袋内搜查出冰毒可疑物4 包、麻古疑似物5 包,又在王某某所站位置地面查获冰毒疑似物2 包。经称量共计5.54克,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所有11包颗粒物中均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王某某对自己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勇明知毒品而故意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人民币700元、小米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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