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村**号(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日21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锡澄路295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足浴店内,采用持水果刀刀威胁的方法,胁迫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将人民币1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他人微信账户中,并在抢走被害人孙某某包内人民币3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劫得的人民币10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饶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资料及提取的手机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军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