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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大全滥用职权、受贿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67号

被告人王大全,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4********,汉族,重庆璧山人,初中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原执行**,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月22日,经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南岸区监察委员会对王大全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王大全延长留置3个月。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大全涉嫌*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南岸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大全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大全在担任*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执行**期间,应遵义县*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董事长简某某的请托,个人违规决定同意并帮助*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应收货款这一“债权”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申办保理融资贷款业务,使*乙公司获得**银行**分行3000万元贷款。

2013年8月19日,王大全超越职权违规决定并安排*甲公司工作人员,向**银行**分行提供协助*乙公司申办保理融资贷款的材料,且在编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6**号(保理融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甲公司公章,确认*甲公司同意*乙公司将其对*甲公司的应收货款这一“债权”转让给**银行**分行。根据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6**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自转让日起,*甲公司应将其之后与*乙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支付到*乙公司的保理专用账户。

2013年8月23日,在*甲公司已将1800万元货款支付至*乙公司保理专用账户的情况下,王大全应简某某的请托,个人违规决定并安排*甲公司工作人员在*乙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甲公司公章,配合*乙公司将上述1800万元货款“解冻”并使用,且将剩余120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至*乙公司其它账户,而未按约定支付至保理专用账户,造成资金脱离银行监管的严重后果。

截止2014年3月,*甲公司已将应付*乙公司的货款结清,但*甲公司未按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6**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将相应货款支付到保理专用账户。

2014年3月,因*乙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在**银行进行催收时,王大全又应简某某的请托,私自决定违规在《**银行保理融资催款通知书送达回执》上加盖*甲公司公章,承诺*甲公司在2014年5月10日前将3000万元支付至**银行保理专用账户。因上述操作违反公司规定,*甲公司无法支付3000万元至**银行保理专用账户,*乙公司也未按承诺将3000万元归还**银行。

2014年7月,**银行**分行将*甲公司、*乙公司等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甲公司向**银行**分行“连带偿还应收账款3000万元”。*甲公司败诉后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再审申请,导致*甲公司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

2017年6月22日,贵阳中院依法划扣*甲公司资金230.87余万元,剩余资金法院仍在执行中。王大全因滥用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的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000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5**号(保理融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6**号(保理融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加盖有*甲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102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民法申7号)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敖某某、高某某、左某某、褚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简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大全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王大全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大全在担任*甲公司执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申办保理融资、支付货款等方面给*乙公司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乙公司董事长简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1万元,并用于日常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5月27日,王大全帮助*乙公司完成了编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5**号保理融资手续后,在*甲公司自己办公室收受简某某好处费20000元。

2.2013年8月19日,王大全帮助*乙公司完成了编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6**号保理融资手续后,在*甲公司自己办公室收受简某某好处费20000元。

3. 2013年8月27日,王大全违规提供相关手续帮助*乙公司解冻*甲公司汇入尾号为1944的账户中的“1800万元”资金后,在*甲公司自己办公室收受简某某好处费50000元。

4.2013年10月的一天,王大全在南江酒店打牌时,收受简某某为感谢其在协助申办保理融资贷款、支付货款等方面的帮助而送的好处费10000元。

5.2014年春节放假前一天,王大全在*甲公司自己办公室,收受简某某为感谢其在协助申办保理融资、支付货款等方面对*乙公司提供帮助而送的好处费20000元。

6.2014年3月的一天,王大全在*甲公司自己办公室,收受简某某为感谢其在协助申办保理融资、支付货款等方面对*乙公司提供的帮助而送的好处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5**号、编号为2013黔银国内保理字第6**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加盖有*甲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大全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全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在*乙公司与**银行**分行的保理融资业务中,滥用职权,个人决定由*甲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并安排*甲公司人员在相关保理文书上加盖*甲公司公章;违规安排*甲公司人员不按相关要求向指定保理专用账户支付款项,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损失300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王大全身为国有公司执行**,利用其主管、负责公司职务上的便处,在协助申办保理融资贷款、支付货款等方面给*乙公司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2.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全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受贿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对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以坦白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大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大全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王大全有期徒刑三年,以受贿罪判处王大全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大全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光盘1张;

3.提讯证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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