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86********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全椒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涉嫌盗窃,于201912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2时许,叶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津淮街悦豪酒店406包厢喝酒时盗窃被害人夏某某一部OPPO手机。后叶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帮忙购买银行卡、U盾、手机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同月19日,叶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被盗手机支付宝内的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户名为“廖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要求王帮忙将卡内赃款取现,被告人王某某又雇佣许某某(已判刑)负责取现。

同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到厦门市湖里区邮政储蓄银行机场支行,由许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取现2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同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到福州市邮政储蓄银行鳌峰支行,由许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取现2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同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许某某先后到福建省古田县邮政储蓄银行新丰营业所、新区营业所,由许某某持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取现共计8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取现后,将上述赃款交给叶某某,叶支付11000元好处费给王。

2019年5月22日,被害人夏某某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在泉州市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乘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同案犯许某某辨认被告人王某某等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ATM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伙同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咚咚  

检察官助理:曹  斌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