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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分场**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国**农场**分场**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8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友谊阳光城门前红绿灯路口处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将一部OPPO手机放在电动车车头储物框内,便趁张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得手后准备逃跑时被张某某发现,后被路边巡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处缴获被盗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7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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