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暂住南通市海门区**镇**工业园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8月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2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及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海门区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车4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广场,乘隙窃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8元。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该广场,乘隙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7元。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将2车以人民币510元销赃给程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海门区**镇**广场,乘隙窃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9元。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又来到该广场,乘隙窃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4元。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将2车以人民币520元销赃给黄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868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57元、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9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64元,四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班某某、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 、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萍
2021年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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