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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回收废金属,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回收废金属,住上海市清浦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重大、复杂,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6月的一天,到被害单位江阴市**镇**路**号江阴市**铝业有限公司门卫室内,在该公司地磅仪表盘安装干扰器。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借在该公司收购废铝之机,多次采用遥控干扰器减少地磅称重显示数据的手段,对被害单位实施诈骗。截止2018年5月29日,共计骗得被害单位废铝36余吨,销售得款人民币42万余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平均分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到江阴市**镇**铝业有限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2.041吨,销售得款人民币21000余元。

2.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3.018吨,销售得款人民币32000余元。

3.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11月2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2.03吨,销售得款人民币25000元。

4.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4.235吨,销售得款人民币52000余元。

5.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2.22吨,销售得款人民币24000余元。

6.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7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1.602吨,销售得款人民币19000余元。

7.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4.101吨,销售得款人民币48000余元。

8.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王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4.23吨,销售得款人民币48000余元。

9.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5.06吨,销售得款人民币58000余元。

10.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13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4.146吨,销售得款人民币47000余元。

1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27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得废铝4.205吨,销售得款人民币49000余元。

1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到上述相同公司内收购废铝,由被告人高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实施诈骗时,因被被害单位负责人杜平发现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娇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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