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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镇**村**组**号,2019年2月21日因盗窃罪被洪雅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洪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4段73号名气厨房电器商铺外,趁四周无人,采用扯电瓶车通电开关线,打开蓄电池的保险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人行道车位上的一辆五星钻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盗窃电瓶车藏匿于其姐姐王某某位于洪雅县**镇**村**组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瓶车市场价值398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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