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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高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东东),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2017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道**号。2017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上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室。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均于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庄组。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组长,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庄组。

被告人宋某甲、邵锐均于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端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开发区**幢**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鱼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端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镇**村**组**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9日报请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3月19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共同出资设立的“安徽**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公司),以安徽省**区**街**号**国贸中心写字楼A座、B座为办公场所,利用“**马直播”等网络直播平台,招募被告人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及杨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前端业务员冒充杨某某通过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聊天吸引至“**马直播”等直播平台观看杨某某直播,客户完成首充金额后前端业务员将客户微信推送至后端业务员,由后端业务员继续假冒杨某某与被害人聊天“谈恋爱”,虚构帮忙完成公司直播任务表达爱意、帮忙支付与公司解约、赔偿违约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充某某至直播平台。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均系股东,共同出资并分工管理公司;被告人宋某甲、邵锐均系组长,负责分管指导各自组内前端业务员和后端业务员;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均系后端业务员,负责与杨某某相互配合通过直播互动、微信聊天等方式与被害人“谈恋爱”骗取钱款。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经营的**鱼公司采用上述犯罪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邵锐组内诈骗金额40万余元,被告人宋某甲组内诈骗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5,000余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邵锐、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和相应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虚假合同证实,2019年3月至9月6日期间,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先后通过不同的交友软件与“杨某某”认识,嗣后加为微信好友,对方自称用“柠檬姐姐”、“小哪吒”等昵称在“**马直播”、“**柿直播”等直播平台做主播,其等人通过微信聊天、语音视频、观看直播而认为是与主播“杨某某”谈恋爱,期间该主播以帮忙完成公司直播任务表达爱意、帮忙支付与公司解约、赔偿违约金等事由让在直播平台充某某,上述被害人辨认出杨某某系与其等人微信聊天、语音视频的主播,以及被害人李某甲、龚某某、陈某丙、田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项某乙、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李某乙等人相应的被骗金额。

2.同案证人杨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鲍某某、袁某某、章某甲、卫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某、项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证实,2019年3月至9月6日期间,鲍某某、袁某某、章某甲、卫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丁、张某某、项某甲、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均在**鱼公司做前端业务员,公司安排由前端业务员以主播杨某某的身份通过各种交友软件在网络上寻找男性客户添加微信聊天吸引至网络直播平台看直播,待客户完成98元的首充金额后将客户微信推送至后端业务员,由后端业务员继续使用杨某某的身份和客户聊天,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分别系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业务总监,被告人邵锐、宋某甲分别系业务组组长,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均系后端业务员。

3.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碟、后台数据、被害人转账记录证实,**鱼公司诈骗金额共计7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邵锐组内诈骗金额40万余元,被告人宋某甲组内诈骗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诈骗金额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金额5,000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对位于安徽省**市**区**街**号**国贸中心B座**室、A座**室的**鱼公司搜查,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华为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邵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手机四部、机箱一台、U盘一个、笔记本十三本、合约一份;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笔记本六本、打印合同十四份以及上述被扣押物品概貌,上述被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案发后从**鱼公司实际使用的陆中金中国银行账户和被告人陈上升支付宝账户冻结部分赃款。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对比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等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均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锐、宋某甲均系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均系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晶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高某、陈上升、邵锐、宋某甲、胡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省**市**区**小区**号**室,联系方式:1525659****。

2.侦查卷宗十四册及补充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扔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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