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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汉族,文盲,无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烙锅店”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盗走,后又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消费了该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166元。经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3元。

案发后,王某某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启明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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