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取保候审。经临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朋友在海南省临高县**镇**娱乐会所二楼的“888”包厢唱歌喝酒,在唱歌喝酒过程中因嫌服务员上酒较慢,王某某拿起啤酒瓶等物打砸包厢内的物品,将包厢内两部惠科牌 50寸电视机、钢化玻璃等物品砸坏,王某某砸完后便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价格为8617元人民币。事后,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20年1月29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宁宁
书 记 员 郑 蓉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居住在临高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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