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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毛”),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湘阴县农民,户籍地湘阴县******组,现住****院。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本县**镇**村**组刘某某家,窃取红色光阳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400元。

2020年8月28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白马敬老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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