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冬,绰号无,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8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厂**队**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17日已向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商住城*号车库**号**开锁店,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盗窃其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
2.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
(2)现场检测报告书;
(3)情况说明;
(4)报案材料;
(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和户籍证明;
(6)(2019)内021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
(7)(2012)固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
(1)指认笔录;
(2)梁某某于2020年1月5日所做的辨认笔录;
5.被害人陈述
6.视频资料
(1)讯问视频;
(2)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盗窃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5年又实施盗窃犯罪,属于累犯,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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